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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成功代理用人单位两度“终结”员工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未举证或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人齐女士就她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的微信记录、工作现场及工装照片均为电子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且未显示有与被申请人公司关联性信息,亦未就微信对话人身份情况举证;调查令回执系北京某某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被申请人公司服务范围,未显示有与申请人齐女士关联信息;证人均未出庭,仲裁委无法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及来源;银行流水系证人王某某的工资记录,其亦未出庭,无法核实;被申请人公司亦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仲裁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仲裁委对申请人齐女士有关与被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同样,在第一次仲裁案件中,仲裁委持有同样的观点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举证或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齐女士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显示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但未显示出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协议书照片、工作现场照片、工装照片,均为打印件,未显示有被申请人公司确认的痕迹,且被申请人公司不予认可。提交的证人未到庭,被申请人公司亦不予认可;提交的聊天记录均未能出示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亦无证据证明聊天人员的身份信息及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提交的与齐某某的录音光盘显示齐女士与齐某某就工资及受伤事宜进行沟通,齐某某虽为被申请人公司的监事,但申请人齐女士无证据证明齐某某系被申请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及该公司授权齐某某对其进行实际用工管理,且齐女士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小区系被申请人公司的业务范围,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齐女士关于其与被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齐女士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不子支持。

 

        本案中金网科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公司做应诉答辩,再次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齐女士于2024年3月6日提出仲裁请求为:确认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1月6日与被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2023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负责园林养护,月工资标准4500元,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某小区。期间其因交通事故住院,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劳动关系依法存续。其就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调查令回执、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工作现场及工装照片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公司对银行流水及调查令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齐女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公司聘用,双方之间不满足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和特点,齐女士在之前另案劳动仲裁案件中已经自认涉案期间与其他人存在劳动关系,前案中自认事实与本案请求完全相反,且申请人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缺乏合理性。

 

        最后,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对被申请人公司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综合上述仲裁委的裁决观点来看,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证据比较复杂难辩。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装工服、日常工作管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不同程度的形式和实质条件。更不可能通过想当然的逻辑观念应对正式的庭审程序。

 

【已做化名处理,上述内容不作为法律意见,如遇法律问题请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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