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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对“虚拟财产”保护漫谈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元宇宙概念的大火,“虚拟财产”这个词汇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那么,什么是虚拟财产,为什么虚拟财产需要被保护,以及,我们应该怎样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这些问题我们将在接下来的文章中一一解答。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目前学界对虚拟财产这个概念尚无公认的权威定义,对于虚拟财产的范围究竟具体包括哪些这种问题仍然众说纷纭。笔者认为,随着网络虚拟世界的飞速发展,“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扩张无疑会日新月异,新的“虚拟财产”项目或新的“虚拟财产”类别随时都可能诞生,因此任何当下对“虚拟财产”的概念的穷举式或子类别概括都一定且很快就会过时。事物的表现形式可以千变万化,但事物的本质往往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因此,对于“虚拟财产”概念的认知,我们或许有必要跳出传统学术理论的窠臼,试着从“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从普通民众的朴素认知角度来理解。

我们知道,在词汇语言意义上“虚”与“实”是相对的概念,因此我们说的“虚拟财产”就应该是与“实体财产”相对的存在。那什么是我们说的“实体财产”呢?所谓“实体财产”,是指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以实物的形式独立存在,且具有经济价值与精神价值的物体,包括动产、不动产与货币等等。

动产的范围相当广泛,我们生活中拥有的绝大多数实体财产都可以被归类为动产。在你的家中,除了房子及与房子几乎融为一体难以拆分的家具及装修之外的所有实体物中具有使用价值的部分都是动产;而你的房子与其所属的土地,这些则是不动产;至于货币,虽然现在大多数人都不会在手上留存大量的现金货币,很多人倾向于将货币寄存于银行账户或者微信、支付宝账户中。通常而言,这些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电子账户中的存款就是你的财产,但你的财产并不是电子账户中代表你存款的那一串数据。实际上,你真正的财产是你可以通过那一串数据所证明的你与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平台存在的“债权”关系而能通过各种渠道提现到手的现金货币本身,而现金货币往往是以纸币和硬币这种实体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货币也是实体财产的一部分。

而与“实体财产”概念相对的“虚拟财产”,则是指在现实生活中无法以实物的形式独立存在,只能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信息空间的、具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或其他价值的、可人为支配的电子数据。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网络虚拟空间是现实空间在虚拟世界的投影,两者的运行模式有很多相似之处,而这种相似处终有一日会像“元宇宙”畅想中经常描绘的那样——虚拟空间将成为第二现实。因此,参照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的对应关系,我们可以将“虚拟财产”大致分为三大类:

1. 虚拟身份类。正如我们在现实中工作生活时需要一个社会身份一样,我们在互联网世界(甚至在可以期望的元宇宙)中活动时同样需要一个虚拟身份。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拥有姓名或笔名之类的代称,我们在虚拟世界中也存在代称,我们一般将那个“代称”称之为“网名”。如果说,在现实世界中我们的行为主体是我们自身,那么在虚拟世界中我们的行为主体则是各式各样的网络账号,例如,QQ账号、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银行账号、淘宝账号、游戏账号等等;

2. 虚拟物品类。正如我们在现实中拥有动产与不动产一样,我们在虚拟世界中也可以拥有虚拟动产与虚拟不动产。例如,电子图片、音频、文件、影像,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游戏(或元宇宙中的)道具、车辆等都属于虚拟动产的范畴。因为网络空间中所有事物的存在形式都是数据,而数据往往具有可移动性,因此网络空间中的绝大部分都可以被归纳为虚拟动产的范畴。而对应现实中房屋土地的虚拟不动产则一般指互联网域名等难以转移、改变的电子数据,值得一提的是前两年曾大火的“元宇宙地产炒作”事件中的虚拟地产也属于虚拟不动产的范畴,因为这些虚拟地产的本质仍然是一个独一无二的网络域名(网络域名之于互联网,就如经纬度坐标之于地球,任何一个坐标与其对应的土地都是独一无二的);

3. 虚拟代币类。国家法定货币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起着一般等价物的作用,而各种虚拟代币则在网络世界或网络世界的部分区域中起着一般等价物的作用。一般而言,网络虚拟代币是由各网络产品运营商在其运营范围内发行、控制并流通的“货币”,例如,腾讯的Q币、各种网络游戏中玩家充值换取的代币、各种网络游戏中玩家能通过一般游戏过程理论上可无限获得的基础游戏币、某些平台可以抵价的积分等。甚至我们谈论的比特币也是虚拟代币的一种,只不过比特币因其独特的获得方式,是很特殊的一种虚拟代币,在这里我们不再赘述。

 

二、保护虚拟财产的原因

基于我们大多数人的朴素法律直觉和法律正义感,似乎保护虚拟财产和保护实体财产一样都是天经地义的道理,但事实上在2021年1月1日通过的《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前,我国甚至不存在直接规定虚拟财产是否应该受到保护的原则性法律条文。直至今日,我国法律仍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概念、法律性质、权利归属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仍然重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并不具有确定性。

从法律逻辑上分析,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实体财产是因为实体财产具有经济价值或精神价值,亦或两者皆有。实体财产的经济价值表现在使用价值、交易价值等方面,这意味着实体财产的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具有可兑现性;实体财产的精神价值,是指实体财产本体之上寄托的利益关系人的情感的价值,例如故去亲属的遗像(照片)、保存有故去亲属生活痕迹的手机、重要之人所赠的礼物等等。当侵权人损毁了这些带有精神价值的物体时,因为这些物体往往难以修复、无有备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判决侵权人基于被侵权人额外的精神损伤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存在也意味着实体财产中蕴藏的精神价值损失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形式来弥补,也就是说实体财产中的精神价值也变相地具有可兑现性。

综上分析,法律所保护的实体财产的价值都具有、或变相具有可兑现性。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实体财产就是因为侵犯实体财产的行为会直接导致被侵权人的经济与精神损失。按照这个法律逻辑,若虚拟财产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那就应当与实体财产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那么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呢?

关于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的问题。我们在前文已经提到过,事物的经济价值主要体现在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而且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往往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即可兑现性。那么,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使用价值、精神价值及交易价值呢?答案是肯定的:

(一)虚拟身份类

1.使用价值。网络账号是我们在互联网世界中活动的网络身份,在进行很多网络行为时,拥有网络账号的是必要条件。没有某网络区域专用网络账号而在该网络区域活动的用户一般被称之为“游客”,“游客”的用户权限往往很有限。例如,没有注册游戏账号直接试玩网络游戏的玩家被称之为“游客”玩家。系统一般会为这些“游客”玩家分配一个暂时的“游客”账号,但“游客”账号相较于正式账号一般或多或少地存在各种限制,譬如,游玩时间、游玩内容、游戏内消费交易权限限制等等。所以,在与“游客”账号的比较下,正式的网络账号的使用价值就体现出来了——它是我们进行很多网络活动的必要条件。比如说,你只有拥有正式的游戏账号才能真正享受正式玩家的待遇,游戏账号的使用价值在于玩家可以通过游戏账号游玩游戏内容从而获得精神上的满足;

2.精神价值。网络账号虽然只是我们在互联网世界中的虚拟身份,但毕竟网络账号的实际使用人是现实世界中的人,且很多网络账号的注册者、使用者都是同一人。因此在很多情况下网络账号都可以被视为现实中的人在网络世界中的化身,网络账号也因此被打上了使用者的精神烙印。尤其是QQ号与微信号这种社交类账号,这类账号往往承担着现实中的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功能,因此社交类账号往往会与使用者的形象高度绑定,社交帐号也就拥有了事实上的人格特征。当账号所有者故去之后,他们曾今使用并留下了使用痕迹的账号就成为了他们的精神遗产(或也可称之为精神遗蜕)。对于他们的亲友而言,这个账号就寄托了对故人的精神情感,具有精神价值;

3.交易价值。互联网世界的账号在实践中无疑是可以买卖的,譬如游戏账号的买卖、淘宝优质店铺账号的转让、微信号与QQ号的买卖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和绝大多数财产一样,这些账号往往是因其使用价值而具有了交易价值。游戏账号的使用价值一般在于在游戏过程中获得精神放松、愉悦、满足等正面情绪的反馈,游戏账号中存在的稀有道具、稀有称号、高级段位、靠前排名等附属属性往往会进一步提升游戏账号对精神的正面反馈价值。而淘宝优质店铺账号的使用价值一般在于该店铺此前积累的信誉和人脉,以及淘宝官方的认证标志等等,这些商业价值是该账号的使用和交易价值的主要所在。种种迹象都证明,网络账号是具有可兑现性的。

(二)虚拟物品类

1.使用价值。一般认为,事物的使用价值就是它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要的价值。虚拟物品包括虚拟动产和虚拟不动产,虚拟动产和虚拟不动产都具有使用价值。例如,虚拟动产中的游戏道具,一般而言游戏道具在游戏世界中的意义一般有实力意义和装饰意义这两种,优质的游戏道具往往可以提升玩家角色的实力或让玩家角色在外形上发生变化,这些优秀的游戏道具往往可以大幅提升玩家的游戏体验,而这种对游戏体验的增幅效果正是游戏道具的使用价值。在虚拟不动产方面,网络域名的使用价值在于域名拥有者可以在该域名下创设属于自己的网站,这个网站可以被所有搜索这个域名的网友访问到。域名意味着域名拥有者在网络世界拥有了属于自己的一亩三分地。而在元宇宙中的虚拟地产,其本质也是一个专属的域名,若真有一日元宇宙成为了第二现实,那么元宇宙的房屋地产也会拥有可以居住的使用价值;

2.精神价值。虚拟物品和实体物品一样可以作为感情的承载物,虚拟物品的损毁遗失同样可以对关联人产生精神上的伤害。例如,逝去亲友的相片、音频、影像数据等,这些数据寄托了关系人对亲友的思念之情,具有精神价值。一旦这些数据遭到了技术上不可或难以恢复的损毁或被遗失,例如负责帮客户洗照片的商户遗失了客户储存这些数据的U盘、或为用户提供网盘服务的运营商丢失了用户储存的数据(且这些数据没有备份),这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会被认定为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需要对当事人做出精神损害赔偿;

3.交易价值。虚拟动产的交易价值以网络游戏中游戏道具的可兑现性最为典型。在许多热门网游中存在着玩家交易系统,玩家可以在交易系统中将自己获得的稀有道具所有权转让给另一名玩家。但比起用游戏币交易,此类交易中双方玩家往往会更倾向于直接以现实货币结算。例如,网易藏宝阁就是一种玩家以现实货币交易游戏账号和游戏内道具的官方平台。在热门网络游戏的交易市场中,以售卖“初始号”(即已经拥有较充足的起步资源,适合新手玩家更迅速更容易进入游玩节奏的优质账号)、“毕业号”(即已经拥有了当前游戏版本一流水平的强度、道具或资源等属性的优质账号)、稀有装备道具等获利的商家不在少数。虚拟不动产的交易价值主要体现在网站域名的可兑现性。首先,注册并维持网站域名需要支付现实的货币。而且,网站域名是独一无二的,因此若想获得已经被他人注册的优质网页域名除了等待对面不再延期、域名转售以外,就只能与网页域名的现持有者达成转让协议,这就让网页域名具有了交易价值。实际上,抢注优质网页域名,但并不实际使用,只是挂牌待售以期转让收益的现象并不少见,这一点与商标抢注的投资有异曲同工之意。

(三)虚拟代币类

1.使用价值。虚拟代币的使用价值在于其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双方都同意以某虚拟代币完成支付)如货币一般能充当一般等价物的价值。例如,国内外都存在用比特币支付的交易,在这些交易中作为虚拟代币的比特币就充当了一般等价物的职能,具有了与货币相近的使用价值;

2.精神价值。一般而言,虚拟代币很难拥有精神价值。因为虚拟代币在本质上是与货币相近的一般等价物,货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只是履行交易支付义务的道具,其本身很难寄托当事人的感情。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货币确实也可能会寄托当事人的感情。例如,某张特定的钞票或某枚特定的硬币就可能承载了持有者的感情寄托,这个时候货币之上就可能存在精神价值。但在网络空间的虚拟代币就很难还原以上这种情况,因为虚拟代币往往无法细分到具体的一张张或一枚枚钱币,虚拟代币往往只会以一个数字的形式显示在屏幕上,即使某一部分虚拟代币对持有者有特定的精神价值,但那往往也会与原有的部分混同而无法区分(换言之,如果可以区分的话,特定部分的虚拟代币确实有可能被认定具有精神价值);

3.交易价值。虚拟代币的交易价值最常见的情况是游戏货币的可兑现性。一般而言,拥有较健康经济体系的网游游戏币都具有可兑现性。例如,网易曾代理的《魔兽世界》国服,该游戏是一款月卡游戏,玩家须每月支付75元购买月卡获得30天游戏时长或使用1个时光徽章道具延续30天游戏时长才能继续游戏。时光徽章与月卡的不同之处在于,月卡只能自购并只能用于延续游戏时长。但你花费90元在官方商城购买的一枚时光徽章却可以在游戏内的拍卖行上架出售(这个价格是系统设定且浮动的),其他玩家可以通过游戏币来购买并使用你的时光徽章——时光徽章和月卡在延续游戏时长的使用价值上相同,因此玩家购买一枚时光徽章所花的游戏币将会与购买月卡所花的75元人民币在游戏内将会拥有相近的交易价值。此外,有些投资比特币的用户会选择用现金购买比特币,因为有人认为比特币具有很好的投资前景,比特币也因此具有了交易价值。

 

三、虚拟财产的保护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明白了为什么虚拟财产应该得到保护,但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呢?如果实体财产被侵权,我们大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原物;原物有损毁的可以要求对原物进行修理、重做、更换,使其恢复原状;原物无法恢复原状的,可要求对方作价赔偿。但虚拟财产毕竟在客观物理性质上与实体财产不同,实体财产的救济方式不能完全套用在虚拟财产上。为了明确如何保护虚拟财产,我们需要试图理解虚拟财产与传统实体财产的不同之处。

(一)虚拟财产的特性

1.非物质性

前文提过,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无法以实物的形式独立存在,只能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信息空间。虚拟财产与实体财产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一个“虚”,一个“实”。而这也是两者存在不同的根本原因。

2.客观性

虽然虚拟财产不占据现实中的物理空间,但虚拟财产是以数据的形式客观存在的。作为数据的虚拟财产对人们具有无可否认的现实意义,我们不能否认虚拟财产的客观存在。

3.依附性

和传统实体财产不同的是,实体财产可以在现实中独立存在,但虚拟财产的存在和传播则需要载体和媒介。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据,而数据存在则必须有其现实的储存载体。储存载体一旦损毁或遗失,储存其中的数据也会面临损毁和遗失的风险。

4.低通用性

传统实际财产往往具有较强的通用性,你在现实中拥有的实体财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正常拥有并使用。例如,你在中国购买了一套休闲服并穿上,即使你到了美国、日本,你仍然可以拥有并随意穿搭这套休闲服。但在网络世界中,虚拟财产的通用性就不是那么大了。例如,你在王者荣耀这款游戏中购买了英雄、皮肤和其他游戏道具,你就只能在王者荣耀里使用这些道具,而不能在另一款MOBA游戏,譬如英雄联盟手游中使用这些道具。

5.期限性

作为虚拟财产的数据存续依附于运营商的存续,而运营商往往是存在运营期限的。一旦运营商停止运营,即使原数据仍然存在,用户也不再能正常使用虚拟财产,因此虚拟财产的存续往往是存在期限的。例如,一旦游戏停服,即使运营商仍然保存着玩家的游戏数据,只要玩家不再能正常游玩游戏,那他就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虚拟财产,其虚拟财产也就在事实上灭失了。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性权利包括四类,即物权、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保护虚拟财产的具体法条,因此许多学者试图通过论证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方式将虚拟财产的保护纳入现有的法律规范之中。但学界对于虚拟财产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这个问题众说纷纭,至今仍然没有一个公认的答案。

1.物权说

持物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虚拟财产像物权一样也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因此可以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相关规定。

但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现行的《民法典》中所保护的“物”是不动产和动产这类“有体物”。显然,虚拟财产并不是“有体物”,并不属于物权的保护范畴。而且真正的物权应该具有绝对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用户使用虚拟财产往往还要受到网络运营商的掣肘,如腾讯这些网络运营商更是在用户协议中明文规定用户只有账户使用权,账户所有权仍然在腾讯这样的霸王条款,这些证据充分说明了虚拟财产不能成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物”。

2.债权说

持债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是一种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原因是两者签订的用户授权协议是基于合同的角度考虑的。网络用户通过和网络运营签订协议,从而获得网络运营商提供特定服务(例如游戏相关服务)的请求权,最终获得债权。由于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必须以网络运营商提供技术支持为前提,不适用成为完全的“物权”。在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受损害后,也很少适用“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等物权保护方式,更多是对运营商适用债权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直接恢复相关数据等等。

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除了网络运营商违反相关权利合约给权利人造成财产利益损害,还有一种是由第三方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性利益损失的情况。权利人大多很难找到具体的侵害人,无法依据与网络运营商或平台之间的“用户协议”追究第三方的责任,获取直接的赔偿。债权是对人权,若权利受到侵犯只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说”显然并不适用虚拟财产纠纷的所有情形。

3.知识产权说

支持知识产权说的学者圈又分成两个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所具有的创造性来源于网络运营商,因为虚拟财产的本质属于程序代码,而类似游戏中的装备、货币等和游戏后期的维护运营都是运行商的员工所设计编程的,智力成果是属于网络运营商的;另一种则认为游戏玩家或者第三方所具有的虚拟财产,不管是升级账号积累金币,还是通过其他劳动方式获得,全部是通过自己花费心思劳动所得,所以智力成果应归于玩家或第三方。不论哪种观点,都承认了虚拟财产的创造性是属于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一类的。

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对“独创性”的认定本就属于自由裁量的难点,金庸诉江南案一审二审截然不同的裁判角度就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将虚拟财产盲目地归入知识产权只是将一个领域的法律问题踢到了另一个法律领域,其法律问题根本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

4.新型财产权说

支持新型权利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存在形式的种类远远超过传统财产,且其内涵和外延无时无刻不在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而扩张,现有法律制度中根本没有任何一种财产性权利能完全涵盖这个种类繁多的事物。在很多情况下,新型财产权说同时具备了“物权”和“债权”的两种法律属性。一方面由于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签订授权服务合同,而具有了债权属性;另一方面又因为权利人对网络账户密码的控制具备了物权的对世性。在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方式大多不是采用物权的保护方式,在刑事判决中审判者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认定也非从债权角度出发,所以就使虚拟财产有了一种特殊的“独立性”,从而是一种非传统意义上的新型财产权。

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新型权利说看似综合考虑了“债权说”和“物权说”的两种特性,但是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并没有因此变得明晰。凭空创设一种新的法律权利反而增加司法认定的难度和压力,极大地增加了司法成本。

(三)其他国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态度

美国的部分州对虚拟财产的继承已立法保护,例如俄克拉荷马州规定了虚拟财产属于遗嘱继承的范畴,针对有虚拟财产但没有立遗嘱的当事人,那么法院则会按照法定继承的形式来决定其继承人。

在德国,网络财产直接纳入一般性财产范畴,德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有可用现实货币交换的财产,例如游戏中的装备、武器; 还有承载着当事人的回忆以及情感,比如说邮件、照片、视频、聊天记录等。在德国,网络虚拟财产和普通其他财产一样进行管理,并且数字遗产在十年内均受到法律保护。

英国同德国一样,网络虚拟财产和其他正常财产受到同样的监管待遇,且即使死者死亡后的 10 年内,法律都会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在英国,绝大多数民众都深知虚拟财产在他们生活中所充当的基本角色,所以他们通常在生前就会以立遗嘱的方式来直接分配他们的虚拟财产,以避免死后虚拟的财产没有人能够获得,造成财产闲置。

在韩国,虚拟财产属于物权法上的物,韩国把虚拟财产等同于“电子货币”,具有物的属性。韩国法律规定服务提供者即运营商,其作为第三方,是给众多游戏玩家创造存储私人虚拟物品地方的平台,而没有权利对其进行任意增减或消除,只有玩家有这些权利。因此,在韩国法律中,虚拟财产的性质和银行账户的性质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都是用户存储自己个人私有财产的一种手段,因此在虚拟财产的继承上也与普通其他财产一样。

(四)我国目前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及未来的展望

1.我国目前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我国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是我国法律确立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原则性法条,具有与时俱进的法律意义。在此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侵权的处理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极大地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003年的“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纠纷案”被称为我国的虚拟财产失窃第一案。法院认为,被告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原告是一名游戏玩家,双方构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法律关系。被告无法解释原告在游戏中的装备无故丢失的原因,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装备丢失的原因是第三人盗号,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在游戏服务的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应对原告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丢失的装备虽然是无形的,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可由被告通过技术操作对已查实的物品进行回档。

我们可以看到,该法院将游戏装备定义为无形财产,在救济方式中判决被告通过技术操作将已查实的物品进行回档。其依据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和游戏玩家之间存在服务者与消费者的网络游戏服务协议的法律关系,作为服务者的游戏运营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裁判观点很接近我们上文提到过的“债权说”。

在《民法典》施行后的2023年5月4日宣判的“山东少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吕鑫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以2000元向被告购买游戏账号,被告在收款并转让游戏账号后又恶意找回账号且拒不返还购买款。法院认为,游戏账号是由游戏公司开发并依法注册,由其持有者申请注册并在使用中逐渐形成的一系列数据信息组合,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可作为交易的标的物。该游戏账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买卖合同,需负违约责任。

我们可以看到,在《民法典》施行后法院已经可以明确判断游戏账号属于虚拟财产的一种,且认为作为虚拟财产的游戏账号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而言,能作为标的物被买卖意味着该标的物具有交易价值且可以被支配,也就是说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游戏账号具备了物权法上“物”的特性,这种裁判观点比较接近上文提到过的“物权说”。

通过上述的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淡化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评价,或随着判决标的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评价,更强调虚拟财产具有的“价值性”、更注重于使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虽然这种判决方式可以处理很多虚拟财产纠纷,但其太过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不利于虚拟财产保护的稳定。

2.对我国未来对虚拟财产保护制度的展望

首先,我国需要尽快完善对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虚拟财产已经在事实上存在了相当长一段时间,且互联网世界日新月异,虚拟财产的内涵与外延必然会不断扩张。面对如此庞大且不断扩张更新的客体,我国若没有一套专门的法律管辖势必会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处处受制。无法妥善处理日益增加的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会极大地影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因此完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任务势在必行。

其次,我国需要建立并发展专门的虚拟财产评估机构。虚拟财产保护的难点之一是被侵权人对虚拟财产价值举证困难。虚拟财产保护的现实意义是让被侵权人恢复对虚拟财产的持有,或得到现实意义上的补偿。虚拟财产因其特殊性无法像现实中的财产一样通常有明确的市场价可以参考,侵权人若刻意贬低虚拟财产的价值以期承担更少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往往难以举证这时就需要专门的虚拟财产评估机构能承担专业的司法鉴定职能。

最后,我国需要建立专业的司法仲裁机构。虚拟财产保护的另一个难点是互联网相关的案件的专业性较高,传统民事法庭很难具有与之相匹配的专业能力。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多种多样且不断扩张,其中很多新出现或较少见的存在形式的判断需要专业技能的支撑。因此,可以采取专门法庭的做法,在民事法庭下成立网络纠纷专用庭,或像北京等一线城市可以直接单独成立互联网法院,除了配备法官以外,引入计算机和网络领域的从业者和相关专家,在判案时咨询专业问题、参考他们给出的意见,以使案件判决的可信度更高。


【金网科版权所有 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载、引用】

参考文献:

【1】马力、龚博,《民法典》中关于数据和虚拟财产规定研究,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23年3月第40卷第3期

【2】邹辉,侵犯财产罪视角下的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规制,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3年3月第33卷第1期

【3】王美慧,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新通信. 2022,24(24)

【4】王贺洋,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建议,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 2023 年第 21 卷第 2 期

【5】汲晨晖,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合作经济与科技No.1s 2023

【6】席鹏,由元宇宙引发的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思考,互联网天地. 2022(12)

【7】中国法院网,《国内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宣判》,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2/id/96718.shtml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9】《山东少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吕鑫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号(2023)渝0153民初1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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